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能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李惠滿被 告 吳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能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能強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吳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欲左轉之林能強所騎乘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林能強受有腰椎第3節及胸椎12節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吳玉婷受有左第六肋骨骨折、第七肋骨疑似線性骨折、左肘及肩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能強、吳玉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能強、吳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6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1至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1至4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0至1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被告林能強、吳玉婷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均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理應
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卻均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態樣,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