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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鄭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依托咪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依托咪酯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尿液所呈依托咪酯之濃度值達82ng/mL、其施用依托咪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 告 鄭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呈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將車停於路旁,以電子菸加熱棒加熱依托咪酯菸彈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在甲車休息1小時。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欲返家,然因鄭宇呈駕駛甲車怠速形跡可疑遭民眾報警,警到達上址適遇鄭宇呈正在進行倒車中,警發現鄭宇呈有施用毒品之嫌,經鄭宇呈同意搜索,當場在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處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菸加熱棒1支等物。警再於同日3時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濃度值達82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依托咪酯濃度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依托咪酯(濃度值82ng/mL)陽性反應,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之數值,且犯罪日期係行政院公告毒品項及濃度值後,是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被告施用依托咪酯毒品後駕車犯行,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