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居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居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居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鄉道○○○○○○○○○○○○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下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腹腔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與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居正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32頁、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33頁、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8頁至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他卷第34至第3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為肇
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從事物流業內勤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就本案肇事因素過失比例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