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游宗憲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535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適江O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直行,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雙方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江O維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經江O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宗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O

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次因;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其他前案紀錄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