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盈達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南路818巷口時(下稱案發地點),將甲車停駛在外側車道,後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欲駛進民生南路818巷,適同向左後方有余濬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欣怡(下稱乙車)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余濬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鍾欣怡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陳盈達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盈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與告訴人余濬宏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余濬宏、鍾欣怡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沒有顯示方向燈,但伊有確認沒有來車才起駛,是告訴人余濬宏沒有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余濬宏撞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6日18時40分許,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點,未
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起駛,與告訴人余濬宏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4頁;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濬宏、鍾欣怡所述(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7至第39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濬宏於警詢、偵詢證稱:案發時,伊騎乘乙
車搭載告訴人鍾欣怡直行至案發地點,被告停駛於道路外側,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突然逕自左轉,伊見狀煞車不及,致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伊和告訴人鍾欣怡都有受傷前往就醫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17頁;偵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怡於警詢、偵詢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余濬宏騎乘機車搭載伊,駛至案發地點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伊和告訴人余濬宏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17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告訴人余濬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欣怡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有告訴人余濬宏、鍾欣怡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余濬宏騎乘乙車至案發地點,斯時,被告甲車停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起駛駛往民生南路818巷,2車發生碰撞,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參以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點時,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余濬宏乙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即貿然起駛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騎乘甲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被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由慢車道起駛欲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余濬宏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於94年1月4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註銷之原因為「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詢問監理所方知,因為伊未繳稅賦,駕照被註銷等語(見交易卷第34頁)。而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等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自始不生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準此,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要件,而主張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否認犯行之態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余濬宏無過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