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31號、115年度偵字第410號、第99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凃志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凃志賢於民國114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停車場之車內,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加熱機內加熱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凃志賢駕駛本案小客車違規臨停在嘉義市○區○○路與○○街口,經巡邏員警見狀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凃志賢右手持有之菸彈1個(經檢驗後確認僅含尼古丁成分)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之電子加熱機1支,復經警徵得凃志賢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276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50ng/mL),始悉上情。
二、凃志賢於114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加熱機內加熱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並由○○縣○○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凃志賢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駕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彭景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本案小客車內查扣菸彈3顆(經檢驗後確認均含依托咪酯成分),復經警徵得凃志賢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高達6629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50ng/mL),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凃志賢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交易卷第54至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97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751卷第4至11頁;警282卷第1至10頁;偵13131卷第14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本院嘉交簡卷第44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95、110頁),且有證人彭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282卷第11至13頁),事實欄一部分,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欣毒性5811D009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21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55714158號函暨所附保安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存卷可參(警7751卷第13、15、17至24、26至31、38至39、42至43頁;本院嘉交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復有扣案之電子加熱機1支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461087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警282卷第15、17至27、29至31、35至43、45、48至51頁),另有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憑(偵990卷第6至9頁;偵410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心存僥倖而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於第2次行駛途中肇事,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他人車輛因遭追撞而受損,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甫於114年7月29日,在臺中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其該次駕車上路前亦係施用依托咪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在卷可查(偵410卷第22至23頁),益見被告於該次犯行遭查獲後,全然不知反省,未能有效約束自身行為,率爾再於短時間內為罪質相同之犯行2次,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經營藥膳排骨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不等,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11頁),暨其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時間、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車上,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嘉義市○○路某路邊停車格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臨停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警方於盤查時當場查獲被告右手持有電子菸主機1支及菸彈1個(菸彈內已無菸油或殘渣,故未經警方送驗),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102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50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相關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4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菸彈1個及電子菸主機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8日晚上7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及其曾於114年8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搜索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嗣並臨停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超頻電腦店門前路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8月7日下午因施用毒品後開車,在國華街被攔查,警察將我帶回中山路警察局,車子被警察開到中山路警察局門口,並搜索我車內東西,我就在警察局過一夜,隔天被送到地檢署,我印象中我是於114年8月8日下午3、4時左右從地檢署離開,離開後,我從地檢署坐白牌車到中山路警察局對面路邊停車格牽車,當時我沒有在車上施用任何毒品。牽車後,我朋友說他在火車站,我們就約在火車站附近見面,我就從中山路開車到文化路,並在文化路某店家剪頭髮,剪完頭髮後,再從文化路開車繞到林森西路,停在超頻電腦前面。因為警察前一天搜車時把車內東西用很亂,所以我就開始整理車內東西,結果我發現了沒被搜到的主機及依托咪酯菸彈,我就在車上吸了3口,我是在車輛靜止狀態下施用依托咪酯菸彈,從中山路開車到林森西路停下來這段期間,我沒有施用菸彈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114年8月8日晚上7時2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嗣該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且測得之依托咪酯濃度達102ng/mL,已然超出行政院所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托咪酯50ng/mL。又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盤查、搜索前某時起,曾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行經○○路,再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超頻電腦店門前,其後臨停在該處路邊,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被告右手持有電子菸主機1支及菸彈1顆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警8538卷第2、4頁;偵410卷第27頁反面;本院嘉交簡卷第44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47、49、55、57、95至97、110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4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8538卷第9至19、22至25頁),復有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及菸彈1顆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時間,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114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我自己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等語(警8538卷第3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8月7日半夜在車上施用依托咪酯,8月7日下午開車在國華街被攔查,警察將我帶回中山路警察局,車子就被警察開到中山路警察局門口,並搜索我車內東西,我就在警察局過一夜,隔天被送到地檢署。我印象中我是在8月8日下午3、4時左右從地檢署離開,離開後,我從地檢署坐白牌車到中山路警察局對面路邊停車格牽車。我到中山路警察局牽車時沒有在車上施用依托咪酯,我開車去文化路剪頭髮時也沒有施用。我會把車停在超頻電腦前,是因為我朋友在那邊的玩具槍店,叫我在那附近等他,我在等他過程中整理車上東西,發現有警察沒搜到的菸彈,我就在車上吸了3口,警察來盤查我時,我已經施用完畢等情略有出入(本院嘉交簡卷第45頁;本院交易卷第49、96至97頁)。對此,參諸卷附被告於114年8月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其受訊問時間係自該日下午3時35分許,迄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止,而其受訊問之內容確係關於其於114年8月7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乙事。另經本院詢問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於114年8月7日是否曾為警查扣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乙節,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楊蕣睿陳稱:「於114年8月7日我們在民權路與國華街口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且可能涉嫌毒駕後,就將被告帶回中山路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他當時開的車就由我們同事開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的大門口,並在該處對車內進行勘察。勘察結束後,我們有告知他可以把車停在對面稅務局旁邊的停車格,直到我們把他送到地檢署,這中間被告都沒有中途離開過,他可能是因為我們這樣告知才說把車停在中山路的警局」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4年8月8日晚間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錄音檔,就員警所詢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下午施用毒品之時、地乙節,被告係答稱:(僅節錄相關部分)(以下僅勘驗與本案案情相關之檔案播放時間00:08:25-00:09:45之片段) 員 警:那你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是 在何時何地與何人一起施用?最後一次。 凃志賢:就我自己。 員 警:我自己,啊是在什麼時候? 凃志賢:就在那個…我停在路旁,車上自己… 員 警:在我自己停放在…在…我自己停放…路旁的自小 客000-0000車上這樣子是不是? 凃志賢:是。 員 警:好,你是用何種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 子菸彈? 凃志賢:ㄜ…用主機。 …(略) (以下僅勘驗與本案案情相關之檔案播放時間00:18:50-00:34:30之片段) 員 警:那你今日是從何時何處喔駕駛自小客000到…00 0…000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凃志賢:ㄜ…地檢署。 員 警:幾點幾分? 凃志賢:ㄜ… 員 警:大概幾點出來的? 凃志賢:4點左右。 員 警:4點左右,16時許是不是? 凃志賢:對。(檔案播放時間00:19:46-00:20:12被告 涂志賢接聽電話) 員 警:啊出來的時候走哪邊? 凃志賢:我就走… 員 警:右轉? 凃志賢:中正路往林森西路那個方向。 員 警:嘉義地檢那邊是在 … 凃志賢:ㄟ沒有喔,我…我是從那個嘉義…嘉義那個政府 警察局、市政府那邊。 員 警:嘿。 凃志賢:市政府警察局。 員 警:為什麼? 凃志賢:因為我車、我車子被扣在那邊。 員 警:你車子被扣在那裡? 凃志賢:對。 員 警:警察局? 凃志賢:對。因為是那邊抓我的。 員 警:嘿。 凃志賢:啊我車子是被扣在警察局那邊。… 員 警:你從地檢出來之後。 凃志賢:我坐車到、我坐計程車到那個 員 警:嘿。 凃志賢:警察局。 員 警:所以你是前天被…被抓的是不是? 凃志賢:前天被抓。 員 警:所以是今天8號、7號,6號的時候? 凃志賢:對。 員 警:6號嗎? 凃志賢:對。6號沒錯。ㄟ7號,7號被抓,我是8號出來 的。 員 警:7號被抓? 凃志賢:對。我是8號出來的,我在…我過一夜啊。 員 警:…(略) 所以從警察局牽車後駕駛自小客車000行駛中山路 嗎? 凃志賢:是。 員 警:他出來是中山路咧,那你怎麼走? 凃志賢:我就直…往中山路的方向走。 員 警:嘿。 凃志賢:然後… 員 警:啊怎麼到 凃志賢:右轉後再…右轉到林森西路 另一員警:右轉? 涂志賢:然後… 另一員警:從…你從哪一個路口右轉? 凃志賢:我忘記了,你這樣講,我突然想不起來,因為我 有先去剪頭髮,然後… 另一員警:去哪邊剪頭髮? 凃志賢:文化路。我剪完頭髮我才開車到… 員 警:哪一間文、哪一間那個 凃志賢:我…我不記得了耶,我就看到剪頭髮,我就停下 來。 員 警:嘿。行駛中山路然後… 凃志賢:就簡單講本來就是到… 員 警:到文化 凃志賢:就直接說到了林森西路就好了 員 警:文化路,然後在文化路的髮廊剪頭髮 凃志賢:對。 員 警:文化路,所以你是右轉文化路嗎?那髮廊不知 道,你是右轉文化路然後再左轉林森西路嗎? 凃志賢:ㄟ…對。 …(略) 員 警:啊你去…啊你到那個超頻電腦就是嘉義市○○○ 路000號就是我們發現你的地址啦,所以你當時如 何到超頻電腦就是這個地址,是開車前往的嗎? 凃志賢:對。 員 警:是嗎? 凃志賢:是。 員 警:啊你去那邊幹嘛? 凃志賢:ㄜ…我停路邊,因為車子地板都是…因為有警察 搜索我的車子。 員 警:嘿。 凃志賢:然後我地板很亂,我…我腳邊也都是東西,我想 說先停路邊把腳邊東西拿開,然後在找的時候, 就找到、遺漏、警方沒有、沒有查到、就遺漏在 地板、然後空的… 員 警:嘿。 凃志賢:我就好奇心驅使下就抽了兩三口這樣子。 員 警:不是啊,啊你很亂,為什麼要停在那邊? 凃志賢:我想說…我現在…我朋友在附近,叫我在這邊等 他。 員 警:所以就… 凃志賢:我停路邊…因為剛好是黃線,我停路邊然後… 員 警:喔。 凃志賢:等我…順便等我朋友,然後整理車子,然後整理 車子過程中,就找到菸彈。 員 警:在那邊…在那邊等你朋友? 凃志賢:對。 員 警:然後(00:29:00-00:30:27無交談)這樣子嗎? 凃志賢:對。 員 警:所以你發現遺漏在地板上的二級毒品電子菸彈。 凃志賢:對。 員 警:好奇心驅使下又抽了三口,是嗎? 凃志賢:(點頭) 員 警:這…同樣的問題啦。所以你施用的電子菸彈內容 物為何? 凃志賢:ㄜ… 員 警:菸油為何物,知道嘛喔? 凃志賢:知道。 員 警:是…就是依托咪酯嘛。 凃志賢:對(點頭)。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113至117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實未曾供稱自己係於114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本案小客車上施用依托咪酯乙情,是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綜上各情,被告係於114年8月7日下午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查獲其涉嫌毒駕犯行(即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之犯行),而經警方帶返位於嘉義市西區中山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詢問,警方並同時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進行勘察,嗣被告再由警送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復於翌(8)日下午4時許方離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搭車前往嘉義市西區中山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面路邊停車格牽車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顯無可能於正在等待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即公訴意旨所指之114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三、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曾先搭車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面之停車格牽車,嗣再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最終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超頻電腦店門口前,將本案小客車臨停在路邊,迄員警上前盤查為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隨身密錄器於查獲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告於員警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要求被告下車時,右手正拿著某長形物體,員警隨即詢以:「你那個是什麼?你在吸什麼東西?」等語,其後自錄影畫面中亦可見被告無論係坐在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或經員警指示下車接受盤查、詢問時,其身體、手部均明顯呈現抖動狀態,且腳步不穩,看似移動困難,而其回答警方所詢問題時,聲音亦明顯顫抖,導致咬字含糊不清,須經員警重複詢問,方能勉強說出足資辨識之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59至73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警方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手上正拿著電子菸主機及依托咪酯菸彈,其係於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時,在車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方式,施用其在車內尋獲前一日未經警方查扣之依托咪酯菸彈約3口,其因當時有施用依托咪酯,方致其於警方盤查時,講話口齒不清,全身發抖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5至97頁),是依被告上開自承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前揭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手中正持有電子菸主機及菸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全身呈現甫施用依托咪酯後通常會出現之手抖、身體搖晃、渾身顫抖、難以站立等情狀(本院交易卷第77至79、81頁),堪認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臨停後,始在本案小客車內施用依托咪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則在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後前往嘉義市西區中山路旁停車格牽車時或上路途中即曾施用依托咪酯之情形下,要難認定被告於該日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當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四、本案員警既非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當時或甫將本案小客車臨停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即攔查被告,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則客觀上即無從排除被告歷來一致供稱其係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臨停在上址路邊、警方據報上前盤查前之期間,曾經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始致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可能性。至被告於114年8月7日經採尿送驗後所得之依托咪酯濃度為276ng/mL,固如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述,惟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依托咪酯於人體內代謝、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隨時間遞減情形之相關專業資料,尚無從據前次檢驗結果,回推被告於翌(8)日下午駕車時,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仍達50ng/mL以上。被告於114年8月8日採尿前既可能另有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則該次驗尿所得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數值102ng/mL之結果,即無從區辨究係前次施用所殘留或本次施用所致,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員警上前盤查、進而執行搜索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未能遽認被告確於114年8月8日駕車上路前或上路時即已施用毒品,且其駕車上路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刑相繩。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車輛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上開判決雖係就酒後駕車行為所為闡釋,然其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行為之解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情形應無不同,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是否有駕駛行為,能否以刑法第185條之3相繩,自應依循上開判決意旨。經查,觀之本院勘驗員警隨身密錄器所攝錄查獲當時之錄影畫面影像,可知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時,係正坐在臨停於路邊之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右手正持有電子菸主機1支及菸彈1顆,當時本案小客車雖未熄火,而經員警多次朝車內喝斥被告「熄火下車」,惟被告斯時並無任何駕駛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59至73頁),另參諸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6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76946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其中明確記載:「盤查時駕駛人凃志賢坐在駕駛座上,過程中凃嫌精神恍惚、眼神空洞,並且手中握有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盤查時凃嫌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0號為靜止未熄火,職等請凃嫌下車接受警方盤查」等語(本院嘉交簡卷第55至57頁),亦同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將本案小客車臨停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後,始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被告遭警盤查時,本案小客車固仍在發動狀態,惟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既未有駕駛、移動車輛等舉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換言之,縱使被告係在本案小客車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只要被告在施用毒品後,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未操控本案小客車使之移動,仍非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對象,同難逕認被告該當該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後某時許,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面之中山路停車格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前,或駕車上路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超頻電腦店門口臨停前之期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致其尿液所含依托咪酯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乙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