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發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發平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嘉義市西區友忠路、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發平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車輛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柯○○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腰椎第3/4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右手中指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