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新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新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新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8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新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73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8月確定,並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見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7頁),另衡酌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水泥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兒子、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 告 洪新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又於同年月20日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道路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新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素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