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珍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珍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違規穿越道路在前之告訴人蕭沂卉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等重傷害,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再考量被告本案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8號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嘉107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蕭沂卉徒步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同路段在前,林慧珍不及閃避而撞擊蕭沂卉,致蕭沂卉倒地撞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等重傷害。嗣林慧珍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沂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蕭沂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蕭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內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籍各1份、案發現場道路照片2張(經被告標示車禍碰撞位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症暨師能診斷證明書、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40600246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顱內多處出血及多處外傷,導致意識混亂、記憶力偏查、混亂、人事時地物不清楚,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核屬重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