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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于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于申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105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鄭金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素華沿友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金利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左腳第3趾1.5CM撕裂傷、下巴擦傷、雙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張素華則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術後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于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鄭金利及告訴代理人鄭凱明(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張素華(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8至第4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可佐,且有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

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風

險且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及違反過失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於刑案資料查註表載有前案(詳細情形詳卷),然不

得於本案作為不得諭知緩刑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㈠楊于申願給付鄭金利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由鄭金利代理人點收無訛。餘額125,000元,自115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楊于申願給付張素華300,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7年8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