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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慕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慕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慕蓉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G-518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67線中間車道由西北向東南行駛,途經該線8.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後方車,亦可見右前方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黃慕蓉從後方駛近時,竟往右偏駛。適A01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稍微往左偏駛。2車發生擦撞,A01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3.4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髂骨骨折、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意識不清及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看護,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慕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交通部公路局115年4月27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