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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昇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建昇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該公路南向324.1公里處(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內側車道時,適有陳崧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因路面進行工程施作而暫停於同車道前方。江建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甲、乙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甲車前進,致甲車前端撞擊乙車後端,陳崧豪因而受有第二至第四頸部骨折、頭部外傷、脊髓損傷等傷害,其中脊髓損傷部分,已致陳崧豪僅能持拐杖行走,無法精細動作、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無法回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陳崧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昇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8頁、9-10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卷【下稱交易229卷】第27、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崧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3-9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23-157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4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4000387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40004403號函(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4月15日北醫歷字第1150003386號函(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卷【下稱嘉交簡卷】第13頁)、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115年5月6日桃脊潛字第1150000175號函(嘉交簡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應與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本即包含於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構成要件內,故本案尚無另論以過失傷害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嗣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119頁),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可煞停之距離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二至第四頸部骨折、頭部外傷、脊髓損傷,現須依靠拐杖行走、無法自行處理穿衣、吃飯等動作,且其所受之脊髓損傷為不可逆之身體損傷、無法復原(嘉交簡卷第21頁),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機能、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之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始終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賠償其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交易229卷第4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