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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佑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0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某處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座上,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放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A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埤竹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張家瑋即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加熱棒1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偵辦中)予警扣押。復於同日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7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張家瑋又於114年10月21日11時15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13.5公里處西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A車自後撞及同向同車道,由蔡佑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佑興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椎弓解離(慢性)合併椎間盤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蔡佑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一)115年度偵字第2344部分:告訴人蔡佑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二)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5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