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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犯罪事實一、「……,致鄭建宏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第三頸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部分,應更正為「……,致鄭建宏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第三頸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鄭建宏因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迄今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1、左眼0.1,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⒉被告楊金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3、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30、3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

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

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程度;又衡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第三頸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因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勢,致其雙眼迄今最佳矯正視力僅為右眼0.1、左眼0.1,傷勢嚴重;另考量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鄭建宏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有意賠償告訴人,僅因本案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於渠從事通常勞動及原有職業能力之影響程度,尚待鑑定,致雙方尚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陳明: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因須照顧身心障礙、生病之母親而未從事原保險業務、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部分⒈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尚須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於渠從事通常勞動及原有職業能力之影響程度進行鑑定,方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亦陳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賠償意願,並已表達悔意。

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 告 楊金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鄉道嘉6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在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67線與嘉66線路口(嘉67線3.45公里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鄭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嘉67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建宏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第三頸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建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煌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左轉彎,肇事致人受傷。 ⑵證明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