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15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威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含菸彈殼壹顆,總毛重12.0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威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邱威誠明知施用上開毒品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及異常顫抖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2月27日13時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保安四路口,因上開車輛車頭毀損經員警盤查,員警並經邱威誠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總毛重12.07公克)、毒品吸食器1支等物,復徵得邱威誠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280ng/mL之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威誠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8月5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93號)、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號)、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5年3月3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312D12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行政院於115年7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
1018716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故本案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依托咪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是同時持有當時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後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進而駕駛車輛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無照駕駛、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菸彈1顆(含菸彈殼1顆,總毛重12.0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菸彈殼,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