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泰於民國115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嘉義市西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菸彈,置於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218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50ng/ml)。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毒品查緝快篩試劑確證試驗文件檢核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