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富國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因車牌燈故障且闖紅燈為警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前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富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3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做工及獨居與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