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晋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晋鴻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次為第8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對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6MG/L,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危害性較汽車或普通重型機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晋鴻前於民國11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5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15年6月25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即騎乘未懸掛號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其因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為警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攔查,執勤員警發現張晋鴻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晋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均係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