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登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登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侯分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 告 龔登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登發於民國114年9月15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5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傅金坑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龔登發之前方,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傅金坑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胸腰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致下肢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傅金坑之配偶傅侯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登發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傅金坑騎乘上開醫療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傅金坑及告訴人傅侯分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之上開醫療輔助代步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之上開醫療輔助代步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宜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