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劭華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嘉義縣鹿草鄉嘉45線5.4公里處由北往南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應謹慎緩慢倒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邱碧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邱碧昭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及右側足部第三、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碧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7至78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碧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第79至80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竣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3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他卷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報警且報明自身姓名、地點,請
員警到場處理,嗣後並接受偵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1頁正面),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
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卻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