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德於民國114年05月1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與嘉46鄉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洪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超速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是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嘉檢熙盈114偵13120字第115900283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12月20日死亡乙節,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