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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維

廖若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維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杜嘉容,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162乙線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廖若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62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腓骨骨折、左側上、下頷骨骨折及左側眼底骨骨折併左顴骨骨折、齒槽骨骨折併牙齒缺損及左嘴角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