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紫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紫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紫瑄於民國114年7月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義街與忠義街63巷之無號誌路口時,因路口10公尺內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視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視線不良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守智騎乘自行車,沿忠義街6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守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守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洪紫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277、2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義街與忠義街63巷之路口時,與騎乘自行車沿忠義街6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當時在巷口有一台車停在那邊,等到我看到告訴人從巷口出來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於同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經過路口時煞車燈有亮,足見我經過路口時有先煞車,做預防性的動作,我有確認安全才通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卷第23至25、38至44頁)在卷可考,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三)事故發生地點係忠義街與忠義街6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忠義街南向路邊於路口10公尺內停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該甲車停放之位置甚為接近路口,已足使行至該路口之用路人視線遭到阻擋。

(四)依事故現場前一路口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機車於畫面時間17時27分27秒亮起後方煞車燈,同一秒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考(本院卷第55、59至60頁);另依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顯示,於畫面時間17時27分25秒被告機車接近甲車,及同分26秒經過甲車車身時,被告機車時速為6公里,被告於駛至甲車車尾時,可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面朝前,自右方巷口騎出停止線,斯時被告機車時速為9公里,直至碰撞前一刻時速未改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至65頁),再依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截圖顯示,17時27分27秒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自行車菜籃時,時速為13公里,於同分28秒被告機車倒地時,時速為17公里(他字卷第8至10頁),由上開影像可知,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機車時速由6公里升至9公里,繼而於兩車發生碰撞時,時速上升為13公里,被告的行車速度不降反升,被告機車之煞車燈縱有亮燈,亦難認被告已進行有效的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至被告機車雖於碰撞告訴人自行車時,時速由9公里增為13公里,倒地時,時速再增為17公里,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何仇怨,被告應無故意加速衝撞告訴人之動機,其機車於事故後階段有時速上升之情,恐係誤催油門所致。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見路旁有甲車違停,阻礙視線,則被告理應遵循前開規定,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程度,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已事先煞車減速,並確認安全始通過路口等語,尚無足採信。

(四)告訴人所行駛之忠義街63巷停止線前劃有「停」字標線,有現場照片可憑,表示車輛行至該路口應停車再開,是忠義街63巷相對於忠義街應屬於「支線道」,忠義街則為「幹線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告訴人自忠義街63巷之支線道駛出系爭無號誌亦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視線朝前,未查看幹線道即忠義街之左右來車,且於路口違停之甲車或路口建物、盆栽阻擋視線時,未確實於安全處停等,確認幹線道無來車,或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出,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甲車之使用人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致影響行車視線,亦有過失甚明,然其等之過失均不能解免被告的過失責任,於此敘明。

(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認:「一、林守智(即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紫瑄(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三、AVR-8713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19日函送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嗣送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守智(即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紫瑄(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AVR-8713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5年7月21日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認定相同。

(六)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而觀諸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係人車倒地,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本次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無過失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字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本案偵審,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否認過失罪責,並為前揭辯解,核係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仍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否認過失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