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15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潘國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8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民雄早安公園男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潘國議明知其於前揭時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尿液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6月20日22時許,自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260巷口,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員警於115年6月21日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2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國議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115年6月18日)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42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
1018716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故本案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另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4280ng/mL,應予非難,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嘉簡字第178號、於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有期徒刑5月、3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仍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末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