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華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保安一路413巷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安一路413巷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右腳踝擦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