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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甲基愷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施用毒品後,將

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4包、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上開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 告 陳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駕惡習,仍於115年5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5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號前時,因帽帶未扣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查扣陳治鈞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計12.4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66ng/mL)、甲基愷他命(2847ng/mL)陽性反應,均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9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罪質及手段均相同,且再犯時間相隔不到一年,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