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宇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6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吳鳳南路與軍輝路口,於右轉至軍輝路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後不慎跨越軍輝路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軍輝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林峻宇所駕駛汽車擦撞後倒地,致受有雙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6時42分許,測得林峻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115年9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