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煜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煜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煜騏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最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2段428號前時,欲靠右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變換至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適林于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2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使林于立所騎乘機車滑向在該路段人行道上掃地之李宜恬(林于立因本案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致李宜恬遭撞倒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恬、證人林于立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6頁)、現場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至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與駕籍(見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嘉義縣○○○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7至40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
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事由,移至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先予敘明。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係遭註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故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而漏未於所犯罪名部分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分則加重條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見本院卷第7頁),又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是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其卻仍
無視交通法規,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貿然右切變換至慢車道,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之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
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能恪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6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