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文和於民國115年1月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口時,貿然違規右轉(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蘇尹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嘉交簡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