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弋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弋荃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往台61線交流道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車道左偏斜穿往內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邱崇元騎乘車牌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道路左後方直行,因閃避不及遂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部和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