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輔華

李徽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輔華、李徽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徽仁、袁輔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 告 袁輔華

李徽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徽仁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育英里崇文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行經崇文街與永安街26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袁輔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英仁(未據告訴),沿永安街26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徽仁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袁輔華受有頸部扭拉傷、左側肩部、手部、髖部及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徽仁、袁輔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徽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徽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袁輔華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袁輔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袁輔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徽仁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不知對方有受傷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李徽仁、袁輔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⑴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李徽仁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袁輔華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8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53027053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李徽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告袁輔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徽仁、袁輔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