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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源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源於民國114年2月27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A車),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前,欲將A車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速達公司,原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車輛倒車時,應謹慎小心緩慢後倒,並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派人在後指引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毛聖鑫搭乘證人張友嘉(未受有傷害)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臂神經叢外傷及腰椎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照「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指述、證人在警詢證述,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07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17日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都有注意到應盡到的義務,所以其不知道是否該負本案的過失責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以:由監視器來看,該路段有車經過時被告是靜止的,被告觀看左右並無來車時,係有開啟大燈、側邊警示燈才前進,倒車時亦有發出倒車聲響,是被告已盡其應盡之義務。鑑定報告、覆議報告均明確指稱證人撞擊前7至8秒即可發現被告之半聯結車在馬路上,反應時間約為3至4秒,證人顯係因懷疑壓到異物觀看後照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始直接撞擊至被告車頭,故證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又並無相關法條規定,在本案情況下,需有專人指揮,況依上述情況,縱有專人指揮,在證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仍會撞上,是本案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14年2月27日5時28分許,在速達公司前駕駛A車倒

車,與告訴人所搭乘證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臂神經叢外傷及腰椎神經受損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27頁、第31至36頁、第44頁;偵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倒車時,有開啟大燈,車身下緣亦有數小燈

持續閃爍橘黃色與紅色燈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24至2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東向鏡頭」,畫面時間115年2月27日5時27分59秒時,被告駕駛A車於原地暫停數秒後,藍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接近A車前方;同日時28分整,藍色自用小貨車通過A車前方後,被告駕駛A車慢速由路面邊緣朝安全島行駛;同日時28分3秒,被告駕駛A車慢速向前行駛;同日時28分10秒,被告駕駛A車慢速進入外側車道;同日時28分13秒,被告駕駛A車慢速進入內側車道,並開始慢速倒退,同日時28分15秒,被告駕駛A車持續慢速倒退,證人駕駛B車出現於A車左側,B車車燈照射於A車左側車身及地面上,有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96至200頁)。是被告係先行禮讓藍色自用小貨車,並待藍色小貨車通過後,始由路面邊緣開始朝向分隔島方向行駛,且被告於該日5時28分開始行駛,至同時28分10秒才完整進入外車道,並於同時28分13秒才自內車道位置準備倒車,長達13秒之久,被告行車速度實屬緩慢。被告在本院陳稱有看左右邊都沒有車,有車來就先等車過後再倒車,燈光及警示號誌其都有開啟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其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認被告在倒車時,實已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並注意道路上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又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要求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係於倒車時確認車後狀況,因大型汽車車身高且長,後視死角較廣,派人「在車後」指引較能降低因駕駛者視覺死角所引發之交通安全風險,至於如無人指引,至少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同樣係在避免車後有其他行人或車輛而可能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證人駕駛B車,係車頭撞擊A車車頭左側,且A車受到撞擊而產生車損部分約在左側前輪附近,有本院勘驗結果所附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9頁),足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方式,係B車於A車倒車過程中,逕直撞上A車左側,與大型汽車未確保車後倒車空間,車後有視線死角之情況有別,並非因被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未測明車後空間而產生視覺死角所致。再者,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身龐大,車身下緣有數小燈持續閃爍橘黃色與紅色燈光,路邊亦有夜間照明,有前開照片可證。則若此非小之車體及數個燈光等照明設備,均未引起證人之注意而稍加減速或煞車,遑論較車體小許多之人員協助指揮,是雖被告倒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員在車後指引,亦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視器-西向鏡頭」,畫面顯示時間115年2月27日5時28分13秒,被告駕駛A車至內側車道後開始倒車,證人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出現於A車左側;同日時28分15秒,被告駕駛A車持續倒退,證人駕駛B車持續前進未見有明顯減速;同日時28分17秒,證人駕駛B車車頭撞擊A車車頭左側,有本案勘驗結果暨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93至195頁)。

證人在警詢時自陳:其沿縣168線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當時在看左側後視鏡查看後方狀況,當時其感覺車有輾壓到東西,所以才看左側後視鏡,其轉回頭看路前方突然就看到對方車輛位在其正前方,見狀趕緊煞車,當下已經來不及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於同日時28分許先禮讓藍色自用小貨車通過後,距離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之28分13秒,已約13秒之久,可徵被告已注意周遭車輛情況,才於此時無車輛之空檔倒車。而B車於同日時28分13秒已進入監視器畫面中,可推知至少於前一秒時,應已可見及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著燈光,並且龐大車身橫亙在道路上,而直至發生交通事故之同日時28分17秒,至少有5秒之時間可以減速或煞車,惟B車於同日時28分15秒時仍持續前進未見有明顯減速,顯係證人因查看左側後視鏡,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為肇事原因,此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證人夜間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

㈤公訴意旨雖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書認

被告有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且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疏失,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實已在案發現場謹慎緩慢倒車,並且禮讓其餘車輛先行,承如上述,自尚難認被告有此疏失。至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夜間有由路外進入車道後倒車時,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之疏失,此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利用路面車道倒車之行為,係在路邊停車之一般日常生活行為所必要,尤其大型車輛在倒車時,因車身長度,必會利用路面上較大的空間進行倒車。而本案被告倒車過程中,業已遵守開啟燈光、緩慢倒車、注意周遭來車,亦無持續刻意停留在道路上佔用車道,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且被告以路面倒車進入速達公司,因而佔用內外車道,此係被告對於車身較長較寬之A車倒車時,唯一能使用之方式,被告駕駛A車形成道路障礙之行為,固雖可能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惟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又查無被告有其餘過失,自應屬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無可歸責予被告而遽令其負過失責任,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