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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妝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素淨沿屏東縣枋台山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台9線453.5公里北向處,適有陳彥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453.5公里北向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素淨受有第5腰椎骨折、第5腰椎不穩定爆開閉鎖性骨折、胸骨及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左側第7、8根骨折、第3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手部第4及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頭臉、身體、四肢多處損傷(擦挫傷)、腰椎迫閉鎖性骨折、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