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致瑋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7時至7時5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對黃致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