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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第1559號,114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光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3、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前段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⒉被告上開2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2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各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37歲;

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3、50頁),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既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均屬不該。

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看護工、日薪新臺幣2,6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14年度偵字第13786號

被 告 蔡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光哲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4年5月24日5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4年9月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臺19線9

9.5公里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其同意於114年9月6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哲坦承不諱,復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OOOOO);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00-0000-000)、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結果、嘉義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