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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聖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田聖豪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2、3日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6鄰半天寮89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於114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又於114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前某時許,分別在嘉義地區外之某不詳地點及嘉義地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田聖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竟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尿液所含之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分別為6100ng/mL、9900ng/mL、54600g/mL、21300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即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 :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聖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第44-45頁),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警卷第19頁)、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18號)(警卷第32頁)、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8頁)、行車軌跡資料(警卷第39-43頁)、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偵卷第27-27反面、44-44反面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4、第47、第33-38、第49-54、第31頁)。又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成分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被查獲前1至2天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咖啡包裡面是什麼毒品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其所施用之咖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甚屬灼然。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簡字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11-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當時日始再犯本案,要難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作為評價被告品行之量刑證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未來將因另案入監

服刑而施用毒品,並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之犯罪動機;其施用多次、多種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親、哥哥、嫂嫂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被告本案犯罪,係處罰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故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公克)、K盤1個、刮卡1張,應係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