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照同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照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方照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迴轉沿大雅路1段由西往東續行,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述路段違規駕車迴轉,適有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ED-09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自後方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方照同因有上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何○○之右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膝下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小指不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伸肌腱損傷,而因此受有下肢終生癱瘓之重傷害。方照同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照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3頁;本院卷第4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53頁、第89至95頁),復有114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163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114年7月15日刑事辯護狀暨車損照片3張、案發地之GOOGLE空拍圖、街景圖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114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領據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頁、第9頁、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55頁、第61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本案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在迴車前亦應注意同路段往來之其他車輛動態及距離。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同路段往來車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行駛,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事故,前已述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之傷勢導致其下肢終生癱瘓,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領據聯存卷佐憑(見他卷第11頁、第83頁)。故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三、至辯護人及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以確認告訴人亦有超速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乙節,惟就被告本案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照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而前揭辯護人及被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僅涉及雙方民事賠償責任比例及量刑事項,又量刑所據之相關事實僅屬自由證明事項,本院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之肇事責任比例,參合卷內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車損位置照片、現場路況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臻明確可為量刑之佐證,且本案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查證,縱送請行車事故鑑定,亦無法精確計算告訴人之車速,而被告本案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迴轉,告訴人極有可能毫無預期而無從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辯護人僅依事故發生前之其他路段監視器、車輛撞擊毀損情形,即遽論告訴人有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實屬臆測之詞。是以,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5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或迴轉,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兼衡:1.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其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重大,2.告訴人因本案造成之傷勢程度極為嚴重、顯著影響生活,3.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4.被告、告訴人經調解程序,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並未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顯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之重大損害,5.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良好(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公務員退休,目前在營造公司從事臨時工,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3.已婚、有2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2,000至2,2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