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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發於民國於114年3月5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宣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起、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林振文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興業東路,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到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恥骨下支骨折、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側顏面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振文之監護人林廷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5年3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