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杉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杉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杉褕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鄭○山騎乘腳踏車沿同車道在右前方騎行,被告因超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車子的右側,告訴人往左偏行,因而擦撞我車子右前側才發生車禍,我駕車很小心,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同車道右前方同向騎行,隨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前揭車禍事實之發生固堪認定。然被告當時駕車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乃為本案調查之重點。㈡由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車道行駛,告
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同車道右前方同向騎行,嗣被告車輛行駛至告訴人腳踏車左側,此時2車間尚有適當並行間距,隨後告訴人腳踏車往左偏行,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前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1頁、43-45、49-58頁)。從而,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向左偏行所致,而被告並未有超越前車的事實,且被告沿車道筆直前行,始終與告訴人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難認有何過失。
㈢經本院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告
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遵行方向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考(嘉交簡卷第44-46、交易卷第39-40頁)。上開鑑定意見另補充:告訴人腳踏車於行車影像畫面往左偏行,至發生碰撞時間約1秒,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為1.6秒(尚未包含煞車時間),故就行車影像畫面所示之告訴人腳踏車驟然往左偏行,至二車碰撞所顯示之時間,係不足以讓被告車輛駕駛反應、煞車、防範。本件事故告訴人腳踏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驟然往左偏行,疏未注意與其並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同向並行之被告車輛遇見狀況防範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肇事,故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㈣參以告訴人向左偏駛,除增加自身用路風險外,尚導致其他
用路人無法預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右前側之告訴人偏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合之閃避舉措,則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觸而倒地受傷,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兩車有發生擦撞,尚無法證明被告駕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