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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錦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錦森(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然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