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培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培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培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00號鄉道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張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自上址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橫越道路。甲車因而閃避不及,與乙車發生擦撞,張月霞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後,於翌日凌晨2時23分許死亡。
二、案經徐桐榮訴由及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培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反面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7-3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桐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部分相符(警卷第3-4頁;相卷第37-38頁;偵卷第20-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7-8頁)、蒐證照片(警卷第12-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2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0-5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而依被告自承:我在事故前距離對方20公尺時,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在我右前方準備從田裡斜切騎出;被害人張月霞橫越路面,他從農田騎上來的時候我有注意到他。我的判斷是他要跟我同一方向,那我就不會撞上他,但她的行向跟我判斷的不一樣,結果就撞上了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雖有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欲橫跨路面,然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設備、亦無他人目擊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供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欲橫跨道路,已如前述。且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6、12-13頁),可見乙車之車頭係朝向西北方,呈現逆向之情形;又刮地痕係自車道中央延伸至雙黃線處,而可推認甲車、乙車確係於車道中央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陳稱係於被害人橫跨道路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是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欲橫越道路,而亦屬於肇事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本院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即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其在警詢、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廟公,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