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名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名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台18線26.75公里處與另一條南北方向道路(下稱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並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的速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劉銀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往甲道路行駛,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蘇劉銀幸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損傷及雙下肢多重撕裂傷、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9時19分許,不治死亡。劉名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名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筱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
㈣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10月24日嘉中警偵字第1140019896號函所附相驗案件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
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8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且違規高速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蘇劉銀幸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人,造成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及家屬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5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