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5-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江玉如、黃世雄,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江玉如、黃世雄,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玉如、黃世雄成立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黃世雄,有調解筆錄(見偵卷第25頁)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參酌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表:
郭柏賢應依下列方式給付黃世雄: ⒈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3萬元。 ⒉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 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8號被 告 郭柏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6時53分許,沿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向右偏離車道撞擊蘇孟凝停放在該處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蘇孟凝受傷),復自後方撞擊黃世雄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世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等傷害,而上開機車因撞擊飛出再撞擊由江玉如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玉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撕裂傷約1.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右肩及左小腿壓砸傷等傷害(郭柏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郭柏賢肇事後,明知黃世雄、江玉如因其肇事行為而受傷,但未免飲酒駕車犯行遭查獲,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世雄、江玉如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至郭柏賢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於同日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雄、江玉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孟凝、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雄、江玉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