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先建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先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陽幸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先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陽洺鴻喪失寶貴之性命,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陽洺鴻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陽幸娟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所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部分賠償,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未賠償完畢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翁先建應給付告訴人陽幸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5日給付200,000元,餘額500,000元,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73頁)【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犯罪事實
一、翁先建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69縣道往奮起湖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69縣道1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按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序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同向前方路段之陽洺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陽洺鴻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陽洺鴻失去平衡當場重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合併大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顏面骨折,創傷及其後遺症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致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陽幸娟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先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供稱:伊當時已經超車超過死者騎乘機車,伊聽到右後方有擦撞聲音,伊就靠邊停車下車查看,發現對方倒在路上,旋即請伊太太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等語。 2 證人即死者家屬陽幸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陽洺鴻當日欲前往工作地點,然因被告超車發生事故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被害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被害人)、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駕籍(被告、被害人)各1份。 佐證(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約11: 16:40)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二車皆沿169縣道由石棹往奮起湖方向行駛;(畫面時間約11:16:46-49)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後往右偏行,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9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1713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病歷摘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0000000案)1份。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依序行駛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訂有 明文。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者,不得超車」。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 線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復卷可佐,故不得跨越雙黃線超車,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依序行駛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