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鴻明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鴻明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鴻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不顧告訴人陳張秋美安危旋即駕車逃逸,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側足壓砸傷之傷害,傷勢甚微,亦未危及生命安全,惡性尚非重大,且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確有悔意,果若科以該罪名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盡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傷勢甚微,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受傷,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給賴鴻明自新的機會等語,況檢察官亦陳明:請給賴鴻明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明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吳鳳南路547巷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需注意來、往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作左轉彎時,適有陳張秋美徒步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吳鳳南路547巷口,被告駕駛A車閃避不及而碰撞陳張秋美,陳張秋美因而受有右側足壓砸傷之傷害。經陳張秋美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應以通常程序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院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 告 賴鴻明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明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吳鳳南路547巷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需注意來、往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作左轉彎時,適有陳張秋美徒步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吳鳳南路547巷口,賴鴻明駕駛A車閃避不及而碰撞陳張秋美,陳張秋美因而受有右側足壓砸傷之傷害。詎賴鴻明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陳張秋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張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