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啓元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彭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啓元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彭淑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江啓元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經裁處高齡註銷,仍於114年10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黃三琴,沿嘉義縣大林鎮嘉99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鄉道2.9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騎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嘉99線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彭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99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至,致眼見江啓元騎乘甲車於前方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時,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江啓元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右脛骨近端半部粉碎性骨折併右小腿近中段近截肢伴右腓骨幹伴隨骨碎片移位、右膕動脈及其遠端分支動脈血流撕裂傷、創傷性胸骨骨折及右側第1至第6根肋骨及氣胸和左側第2、4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其右小腿截肢之傷勢,已達於右下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而黃三琴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江啓元、彭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兼告訴人江啓元(下稱被告江啓元)、被告彭淑惠(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則以被告2人稱之)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江啓元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他221卷第33至35頁;相
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48至49頁;警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83、102至103、106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江國賓之證述在卷可稽(相卷第8至11、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彭淑惠、被害人黃三琴、被告江啓元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4年10月23日、同年月27日、114年12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84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1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41446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相卷第13-1至14、16至27-1、33、35至38、47、52至78頁;他295卷第11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啓元原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相卷第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甲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相卷第16、18至1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騎乘甲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99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前欲迴車時,未暫停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致斯時騎乘乙車駛至之被告彭淑惠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江啓元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我當時餵完豬騎車載黃三琴要回家,我當時是沿嘉99線由西往東行駛至事故位置後要左轉彎往北返回住家,天色沒有很暗,我看到他(指被告彭淑惠)的時候他距離我還100公尺左右,我左轉就進入我家,對方騎很快,我來不及反應就受到碰撞,在我家門口被撞到等語(他221卷第34頁;警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江啓元於案發前確有騎乘甲車欲向左迴車時,未暫停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過失甚明。另被告彭淑惠為高職畢業(相卷第12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其亦應知悉騎乘機車應遵守行車速限,且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以前述肇事路段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漏未遵守上開規定,遽以時速約76.8至81.1公里之速度,騎乘乙車直行於嘉義縣大林鎮嘉99線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被告江啓元騎乘甲車於其前方路段違規向左迴車時,已不及有效煞車閃避,終致兩車發生猛烈碰撞而肇事,是被告彭淑惠騎乘乙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江啓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逆向斜穿,為肇事主因。彭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嗣於偵查中再經囑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則為:「江啓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往左迴車欲至對面路外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彭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28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5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5300975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相卷第82至83頁反面;偵2978卷第49至53頁),上開鑑定意見僅就被告江啓元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迴車」乙節認定略有出入,惟2者結論均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2人各具前述過失而併合肇致至明。
㈢被告江啓元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
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右脛骨近端半部粉碎性骨折併右小腿近中段近截肢伴右腓骨幹伴隨骨碎片移位、右膕動脈及其遠端分支動脈血流撕裂傷、創傷性胸骨骨折及右側第1至第6根肋骨及氣胸和左側第2、4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有其大林慈濟醫院114年12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他295卷第11頁),審之被告江啓元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且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足致被告江啓元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認其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江啓元所受右小腿近中段近截肢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誤載被告江啓元受有左側第4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且漏未認定被告江啓元右小腿截肢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部分,均有未恰,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又被告彭淑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告江啓元受有首揭傷害,而其與被告江啓元各因前揭過失行為,同致被害人黃三琴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黃三琴死亡之結果、被告彭淑惠之過失與被告江啓元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2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淑惠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而被告江啓元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因高齡遭註銷,且迄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分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相卷第37至38頁),詎被告彭淑惠、江啓元仍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分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江啓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彭淑惠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啓元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認被告彭淑惠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均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狀,且疏未評價被告江啓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容有違誤,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80頁),而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彭淑惠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告江啓元受有上開重傷害
,及令被害人黃三琴受有首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侵害不同生命、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江啓元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領換駕駛
執照,仍騎乘甲車上路,並於行駛途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向左迴車,因而於對向車道與被告彭淑惠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黃三琴死亡,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被告彭淑惠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乙車上路,且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及閃避而迎面撞擊被告江啓元所騎乘之甲車,導致被告江啓元傷勢嚴重,被告黃三琴則傷重不治死亡,亦足見被告彭淑惠之犯行所生損害不輕,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認被告江啓元、彭淑惠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於據報到醫院之警員處理時
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人在卷可考(相卷第30至31頁),考量被告2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逃避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江啓元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立法者就高齡犯罪者設有酌減刑罰之規定,係著眼於高齡者之身心機能退化情形、刑罰感受性程度及刑事政策(再犯預防之必要性)等因素,而被告江啓元行為時係騎車搭載被害人黃三琴欲返回位在肇事地點附近之住處,車速不快,僅因貪圖一時交通往來之便,逕行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遺憾發生,以被告江啓元本案係偶發之過失犯罪乙情觀之,其再犯危險性相對較低,且對高齡者而言,刑罰之教化功能通常較屬有限,又被告江啓元犯後業已徵得被害人黃三琴家屬之諒解(詳後述),其整體犯罪情狀尚非至為嚴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均應確實注意遵守
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被告江啓元於騎乘甲車搭載被害人黃三琴返家時,輕忽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暫停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告彭淑惠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黃三琴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黃三琴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江啓元亦因此受有首揭之重傷害,未來日常活動將生諸多不便,身心亦蒙受重創,足見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均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4至66、68頁),素行皆屬良好,且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江啓元、被害人黃三琴各自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江啓元就其過失致被害人黃三琴於死乙事,犯後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三琴之子女江美鈴、江妙鈴、江國賓、江國需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各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被告彭淑惠則因無能力賠償,故迄未與被告江啓元及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各告訴人之諒解,各告訴人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彭淑惠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08頁)等節;兼衡被告江啓元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療養院療養中,家中尚有4名已成年子女;被告彭淑惠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係仰賴母親之資助,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江啓元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江啓元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啓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至66頁),堪認素行良好,而其本案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江啓元業與告訴人江美鈴、江妙鈴、江國賓、江國需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江啓元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告江啓元陳報之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考量被告江啓元年事已高,其因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其配偶即被害人黃三琴天人永隔,自己亦受有前述右小腿截肢之重傷害,未來將伴隨行動不便(包含無法再駕駛車輛上路)及內心之自責度過餘生,此等身心所受重大打擊及終身行動受限,已足使其承受極為沉重之人生代價,並深切體會自身過失所造成之後果,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被告彭淑惠部分:
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彭淑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迄未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慰問或予以道歉,也未與被告江啓元或告訴人江美鈴、江妙鈴、江國賓、江國需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被告江啓元或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各告訴人因認被告彭淑惠並無和解誠意,故均無法原諒被告彭淑惠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足見雙方衝突仍未獲緩解。本院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固非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法院亦不得僅因未達成和解即逕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惟其犯後是否積極修復被害人損害、是否展現悔悟態度,仍係判斷有無自新可能及是否適宜暫不執行刑罰之重要參考。依本案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彭淑惠於案發後,曾有何積極悔過之表示,亦未見其為設法賠償被告江啓元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曾經努力猶然未果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告訴人就其犯後態度之各項指摘亦未有所回應或說明,綜此難認被告彭淑惠具積極修復損害之犯後態度,或展現具體悔誤之作為,其與被告江啓元之犯後態度及自新可能性尚屬有別,難為相同之緩刑評價,則被告彭淑惠既未建立足使法院信賴其日後將確實遵守法秩序之基礎,應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