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嘉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停等。
在其欲由北向南駛入該處對側之巷子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黃○喩(00年00月生,無證據顯示謝明嘉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3縣道,由東往西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致黃○喩受有腿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嘉肇事後,既知悉其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可預見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將黃○喩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㈠被告謝明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1-3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11頁)。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1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8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
㈩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4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被害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於偵訊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1、55頁)之犯後態度;另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工作為做小生意、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 告 謝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嘉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路邊停等欲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行駛進寬士村巷子時,適黃韋喩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3縣道行經該處,2車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韋喩受有腿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嘉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黃韋喩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韋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