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炫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炫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炫亞於民國114年9月4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168縣道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12線公路12.8公里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約7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對向車道被害人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採二段式左轉,而違規未採二段式左轉自對向道路路肩進入路口逕行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耳漏、雙下肢損傷、全身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原因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李許媽祝於警詢時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29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4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68縣道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嘉12線交岔路口處,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於慢車道行駛左轉彎,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4年度相字第701號卷〈下稱相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25、27-48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㈡被害人於114年9月4日7時1分許車禍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
耳漏、雙下肢損傷、全身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8時9分死亡,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9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55、59、61-69、71-87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⒈雖公訴意旨以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見相卷第93-98頁),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惟於114年9月4日肇事時,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東石鄉農會港墘本會前分隔島缺口至肇事路口內側車道無繪製「禁行機車」,且無設置機車兩式左轉標誌,故該普通重型機車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有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以被害人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⒉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見相卷第23、27-48頁),依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煞車痕、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況等證據,堪信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慢車道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115年5月1
8日路覆字第1153015179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5月1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⒈依被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070054)畫面左上方時間07:00:50至07:00:51,被告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07:00:
52(末),被害人車由對向慢車道駛入路口左轉;07:00:53(中),被害人車左轉進入西向內側快車道,被告車位於中央分隔島電線桿平行外側快車道處;07:00:54(中),被害人車左轉進入西向外側快車道;07:00:54(末),兩車發生碰撞。
⒉依監視器影像(檔名:監視器070117)畫面右下方時間07:01:0
5至07:01:15,被害人車由慢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07:01:16(初),被害人車左轉進入西向內側快車道;07:01:17,被害人車左轉進入西向外側快車道,兩車發生碰撞。
⒊依被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070054)畫面左上方
時間07:00:51(末)至07:00:52(末)約1.07秒 ,被告車由車道線線段起端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起端約22.67公尺(以Google地圖量測),推算被告車平均車速約76.27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
⒋路權歸屬:
⑴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另採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0〜0.85,倘依肇事地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煞停距離為11.57至14.05公尺,所需反應煞停距離為33.79至36.27公尺。惟依被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070054)畫面顯示,被害人車左轉進入西向內側快車道(07:00:53〈中〉)至兩車發生碰撞(07:00:54〈末〉),被告車由分隔島電桿平行處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約行經25.13公尺(以Google地圖量測),小於依速限行駛之總反應煞停距離(33.79至36.27公尺),顯示被告車依速限行駛仍措手不及。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
慢車道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確有疏失,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但與本案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突遇對向逕由慢車道左轉彎之被害人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⒌覆議意見⑴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
慢車道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⒍綜上所述,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