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彰於民國114年9月1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右轉往東駛入垂楊路,適有黃○○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南側人行道起步,由南往北駛入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建彰因有上開疏失,系爭營業大客車遂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腹腰部及大腿大範圍撕裂傷、右側骨盆及股骨骨折等傷害,因嚴重創傷而當場死亡。林建彰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始確知前情。
二、案經黃○○之配偶黃○○、黃○○之子黃○○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建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卷第8至10頁、第48至49頁、第60至62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
2.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第108至109頁)。
3.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0至51頁、第108至1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21頁、第78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22至23頁、第79至80頁)。
3.現場照片36張(見相卷第28至36頁反面、第90至98頁反面)。
4.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相卷第38至39頁、第74至75頁)。
5.現場、被害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相卷第40至46頁)。
6.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47頁)。
7.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2頁、第71頁)。
8.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3至58頁反面)。
9.相驗照片33張(見相卷第81至88-1頁)。
10.交通部公路局115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14305321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18頁、第120至120頁反面)。
1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
1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
13.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14頁、第99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15頁、第100頁)。
1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5頁、第76頁)。
16.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5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03頁至104頁反面)。
17.本院115年4月28日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5頁、第76頁)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2.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程度,5.被告同為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司機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