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綸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於民國114年9月14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沿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林采儀,致林采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劉祐綸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未協助林采儀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采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劉祐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采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現場、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97年3月12日起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迄至本案發生止,未有駕照遭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案發時係無照駕駛,而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案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之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非無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